宗教法條文 |
看法及意見 |
第六條 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
內政部設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宗教事項:
一、有關宗教政策及法規擬訂之事項。
二、有關宗教團體之設立解散事。
三、有關機關依法徵詢之事項。
四、有關宗教團體違法之處分事項。
五、其他依本法或經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行使前項職權,得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通知相關機關出帳冊、文件或其他資料,或前往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置審議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左列人員組成:
一、宗教團體代表八人至十人。但同一宗教之代表,不得超過二人。
二、法律、社會、宗教學者及公正人士各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宗教團體之個案時,應通知受審議之宗教團體得選任律師一人代表出席,並應邀請該宗教團體住所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其有所屬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宗教團體者,併其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職權與審議委員相同。
第二項之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由行政院長遴選,經立法院同意後聘任之。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之委員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行政院長應予解聘。並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屆滿時為止。
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由審議委員互選後,由行政院長任命之,併綜理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之事務。
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之庶務,由內政部宗教司承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令處理之。
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賦予「審議委員會」過多權限,完全不同於內政部現有之「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至於團體法所訂委員會係由各縣市自聘,亦屬諮詢機構,非權力部門。
此機關既是設於內政部之團體,卻規定審議委員由行政院長遴選,經立法院同意後聘任之,顯然是政教不分,欲藉政治力干預宗教庶務。
此條文處處顯現立法院欲涉入宗教事務之企圖。
審議委員會既由內政部所設,其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卻由中央主管定之,而全國主管宗教事務最高行政機關之內政部宗教司卻反須聽命於委員會(主任委員)。 |
第二章 宗教基本權
第六條 個人宗教信仰自由原則
第七條 兒童之宗教信仰
第八條 宗教平等原則
第九條 政教分離原則
第十條 教務自治原則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結社自由原則
第十二條 共同規約自主原則
第十三條 宗教淑世原則
第十四條 宗教事業自主原則
第十五條 宗教自由權濫用禁止原則
人民及宗教團體之宗教基本權,不得濫用。
本法有關人民信仰宗教自由及相關保障規定,不得解釋為人民或宗教團體基於宗教信仰自由,有權違反現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不得因宗教信仰不履行法定作為義務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中華民國憲法已明訂「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人民有參與集會結社之自由」,此章第十條條文似屬多餘。
第十五條更規定宗教團體需經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審核後,才得從事營利事業,實不盡合理。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宗教人士自不能免除於外。如若涉法,依法處理即可,尤以現行法令多如牛毛,一般百姓多未必清楚了,何況是單純的宗教人士,且所指違反現行法令,範圍太廣,反而徒增困擾。 |
第十八條 非宗教法人之宗教團體權利未依本法設立為宗教法人之宗教團體,得檢具依本法修訂之章程,向宗教主管機關登記備案。
前項登記備案之宗教團體,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徵詢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之意見後,得依該宗教團體教務之理念、庶務受公開監督之程度及履行公益事務之需要,準用本法有關宗教法人特別扶助及保障之規定。
本法有關宗教基本權之規定,於未經登記之宗教團體,亦適用之。
本法有關宗教法人之設立、組織、教產管理、宗教法人與宗教士、教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宗教法人解散、清算之規定,不論有無登記備案,於未經登記之宗教團體亦準用之。 |
未經登記之宗教團體仍可適用宗教基本權及其他相關規定,則何必登記。 |
第二十一條 宗教法人之組織:(二) 教務會議
宗教法人應設教務會議。為宗教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
下列事項應經教務會議之決議。
一、審議或編定有關教典、教義、教制、戒律及儀式之事項。
二、審議宗教士、教徒之資格、授予其職位、職務及其他宗教權益相關事項。
三、變更章程。
四、任免負責人、執事及監察人,併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其有附屬或設立之公益法人或營利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負責人、董事、監察人,亦同。
五、審議與其他宗教團體結社、加入或退出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宗教團體,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開除宗教團體。
六、開除宗教士、教徒或剝奪其宗教權益及地位,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七、審議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事項。
八、其他依章程或教制規定應由教務會議審議之事項。
教務會議應依章程或教制,由三位以上之宗教士、教徒組成,以負責人為主席。其宗教法人不足三人者,應依章程或教制由負責人聘請其他適當之人任之。
教務會議之決議,應以書面送達相關之宗教士、教徒與宗教團體,並公告週知。
不服前項決議者,受決議之宗教士、教徒與宗教團體,得於決議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理由向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屬宗教團體之教務會議,聲請撤銷之。
前項情形,無統屬之宗教團體或所屬宗教團體不為召開教務會議者,得於決議送達後四十日內,逕向內政部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聲請撤銷之。
不服前項駁回決議者,受決議之宗教士、教徒與宗教團體,得於前項決議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宗教法人為被告,向主管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前項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教務會議對特定宗教士、教徒與宗教團體所為應作為或不作為之決議,已確定者,有民事執行名義。 |
宗教團體組織型態各有不同,不應強制其設教務會議。
此屬宗教教務,各宗教自始即依其教規、教制處理,豈能以法令定之。(如天主教之羅馬教廷)教務會議僅為該宗教法人之意思機關,豈能審議宗教士及教徒之資格、職位等,並且可任免負責人、執事、監察人,權力比教廷還大。
教務會議僅由三人(或以上)組成,由負責人聘請,再以負責人為主席,卻主掌上述攸關宗教團體之重大事項,包括審議或編定教典、教義、教制、戒律及儀式,任免負責人、執事及監察人……等,並且明定教務會議對特定宗教士、教徒與宗教團體所為應作為或不作為之決議,已確定者,有民事執行名義……豈非徒增紛爭困擾。
教務會議既屬宗教內部事務,何需公告周知。
賦予教務會議過高權限,是本法最大爭議之處 |
第二十二條 宗教法人之組織 (三)
執事及執事會議宗教法人為管理宗教庶務,得依章程或教制設置執事。執事有三人以上者,得組成執事會議,以負責人為主席。
宗教法人之宗教庶務,除章程或教制另有規定者外,由執事會議決之,向教務會議負責。
執事,依章程或教制任命宗教士或教徒為之。並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至第五款之規定。
執事執行宗教庶務,應依法令、章程、教制及所屬宗教團體規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宗教法人附屬之公益法人或營利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機構負責人、董事視同執事,並以董事會為執事會議,應向教務會議負責。 |
宗教法人既設教務會議,又何需再設執事會議。
執事之組成份子既與教務會議相同,未知其差異何在? |
第二十三條 宗教法人組織 (四) 監事
宗教法人為監察宗教庶務之執行,得依章程或教制設置監事。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由各監事單獨行之。
監事,由負責人依章程或教制規定任命宗教士或教徒為之。並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監事執行業務,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宗教法人附屬之公益法人或營利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機構之監察人視同監事,應向教務會議負責。 |
宗教團體以單一機構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避免雙頭馬車,是否另設監事,宜由各宗教團體依其情況自訂,由政府以法規定,顯有不當。 |
第二十四條 宗教法人之組織:(五) 宗教法人之事業機構
宗教法人為實踐教務事業,得設置分支機構,逕受該宗教法人之管理。
宗教法人為經營公益事業及營利事業,應依相關目的事業法令之規定,另行設立法人或其他事業機構。
前項法人及事業機構為宗教法人附屬機構,受其指揮監督,並向宗教法人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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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宗教法人之住所 宗教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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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宗教法人之設立 1. 應訂立章程。 2. 應經登記。 3. 應經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認證。 |
宗教法人只要符合相關規定即可設立,何需經審議委員會之認證。況且本法規定審議委員由行政院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聘任,再規定宗教法人之登記需經委員會認證,顯然過度膨脹委員會之權力。 |
第二十六條 章程設立宗教法人者應訂立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宗教法人之名稱。
二、主事務所所在地。
三、立教目的。
四、信仰之教主、教派及傳承法脈。無所屬教主、教派及傳承法脈者,其基本教義、教制及教典。
五、法人之組織,負責人及宗教士之權限、教制頭銜、資格、任期及任免方式。設有執事、監事者,其權限、教制稱呼、資格、人數、任期及任免方式。
六、教務會議之組成、決議及諮詢方式。設有執事會議者,其組成、決議及諮詢方式。
七、隸屬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宗教團體者,所屬宗教團體名稱併其規約。依約統轄其他宗教團體者,所轄宗教團體之教派、教團、總會、聯合會及其他同類團體之名稱、共同規約及組織體系。
八、教務事業運作之組織及執行方式。其有興辦公益事業及公益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者,其事業之種類、營運管理事項及收益處分方式。其有援助其他公益事業目的者,其援助事項及決定程序。
九、財產目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之編製登載方式、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
十、經費、會計、決算及其他財務管理相關事項。
十一、有關章程變更之事項。
十二、應公告之事項及方法。
十三、教徒之資格、權利義務。設有教徒大會者,其權限、召集條件、程序與決議證明方法。
十四、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及剩餘財產之歸屬。
十五、其他與前述各款相關之事項。宗教法人之公告,應登載當地新聞紙或其他教徒及利害關係人能週知之適當方式為之。 |
第九項可歸類第十項,且宗教非營利事業,財務單純,沒有專業會計人員,不比一般法人團體。
一般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尚未有應公告事項之要求,何以獨厚宗教法人。 |
第二十七條 登記
宗教法人非經登記,不得成立。
宗教法人於登記前,應向宗教主管機關申請送由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認證。
宗教法人經認證後,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宗教法人之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立教目的。
四、信仰之教主、教派、及傳承法脈。無所屬教主、教派及傳承法脈者,其基本教義、教制及教典。
五、負責人、宗教士姓名及住所。設有執事、監事者,其姓名及住所。教務會議之組成、權限、及召集、決議證明方式。設有執事會議者,其組成、權限、及召集、決議證明方式。
六、統轄或隸屬其他宗教團體者,其團體名稱、住所及組織體系。
七、教務事業運作之組織及執行方式,有興辦公益事業及其他營利事業,或設有定期援助特定公益事業目的,其事業種類、名稱、住所及事業負責人之姓名及住所。
八、經費及會計。
九、應公告之事項及方法。
十、法定應公開之文件保管人及閱覽處所。
十一、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宗教法人之登記,由負責人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宗教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認證章程備案。
宗教法人於完成前項登記時成立。
宗教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宗教法人之登記,需先經審議委員會認證,違反宗教自主及行政中立原則。
宗教團體之組織內涵(其最高意思機構),包括第六至十一項皆屬於教務部分,由其章程自訂,勿須列於登記項目。 |
第二十八條 聲請認證之程序(本條規定宗教法人申請認證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仿日本宗教法人法之程序,規定如本文)
宗教法人申請認證時,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依章程所定方式,向教徒及利害關係人公告設立章程及得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之意旨。
前項情形,教徒及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之設立章程,認其設立目的或事業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教義、教制、戒律者,得於公告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
宗教法人申請認證時,應由負責人檢附設立認證申請書、章程及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行之。
一、有所屬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宗教團體者,由 該宗教團體所具;無所屬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宗教團體者,由三個以上之其他宗教或學術團體,或有一百位以上之社會公正良善人士所組教徒,證明其設立目的符合第十四條宗教理念之文件。
二、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公告之文件。
三、負責人、宗教士同意就職之承諾書。設有執事及監事者其同意就職之承諾書。
四、認證申請人及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受理宗教法人認證申請後,應於第一項之異議期間屆滿後,將前項文書併第二項之異議文書,移送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 |
認證程序是本國宗教團體最為反對的作法,此所以全國近萬間寺廟僅有三百多間成立財團法人之故。況且我國民情及宗教組織型態皆與日本不同,不應一眛仿傚日本。
認證條件嚴苛,須由三個以上宗教團體或學術團體(宗教與學術何干?)或有一百位以上之社會公正善良人士(何謂公正善良人士?)證明,對新成立之宗教團體顯有困難。
宗教士自有各宗教之傳承制度可以依循,無需向政府出具就職承諾書。 |
第二十九條 審議認證之程序(本條規定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受理認證聲請後審議認證之程序。爰仿日本宗教法人法之程序,規定本文)
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認宗教法人申請認證之文件,符合左列要件者,應予認證。
一、已有相當之團體或公正人士證明其為符合宗教理念之團體者。
二、已依前條第一項完成公告者。
三、無教徒或利害關係人為異議者或其異議為無理由,或原章程已依異議意旨自行修訂完備者。
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審查後,為不予認證決議前,應於相當時間內,給予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答辯或補正之適當機會。
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決定認證時,不得要求申請人調整、變更或附加章程所未記載之事項,作為認證條件。
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依第一項為認證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設立認證書並附記於認證之章程。如不予認證者,主管機關應附記其理由,以書面通知其申請人。
申請人對前項不予認證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宗教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向主管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認證之訴。
前項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
反對理由同上,草擬本法之人顯然完全不瞭解本國宗教現況。
我國已有行政訴訟法,審議委員會非屬行政單位,權位卻高於政府部門,申請人如有不服,到底要向地方法院還是行政法院提訴訟? |
第三十條 宗教法人變更章程之程序
宗教法人變更章程,應經教務會議三分二以上之宗教士同意,並準用前三條有關認證及登記程序之規定。
(本條規定宗教法人變更章程之程序,準用前三條有關認證及登記程序之規定。) |
宗教法人由其最高意思機構訂定章程,變更時亦同,強制以教務會議為之,違反尊重宗教自治原則。 |
第三十一條 宗教法人之合併及分立
宗教法人得自由合併或分立。(本條規定宗教法人之合併及分立之程序,及存廢法人間相互責任。)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宗教法人,應變更章程,並準用設立認證及登記程序。因合併而消滅之宗教法人,應準用宗教法人任意解散程序。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宗教法人,應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宗教法人權利義務。
分立後新設立之宗教法人,應變更章程,並準用設立認證及登記程序。因分立而消滅之宗教法人,應準用宗教法人任意解散程序。
分立後成立之數宗教法人,對分立前之宗教法人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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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宗教人士之職責及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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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負責人之職責(本條規定宗教法人之負責人職責)
負責人,應依章程及教制,舉行禮拜儀式、興辦宗教事業,以弘揚教義,教化教徒。
負責人應照顧所屬宗教士、教徒,除有違反章程、教制或戒律情節重大,依章程或教制應予開除者外,不得違反本人意願擅自驅離之。 |
本法將負責人定位於負責法務及管理宗教士,非為財產管理人或對外代表人。 |
第三十三條 宗教士之職責及權義(本條規定宗教法人之宗教士職責及其權義。)
宗教士之頭銜、資格、及教制上之權利、義務與證明,皆依章程、教制或所屬宗教團體規約定之。
宗教士應奉行章程、教制、團體規約,嚴守戒律,以弘揚教義,教化教徒。宗教士對負責人依章程或教制指定擔當之宗教事務,不得無故拒絕。
宗教士違反章程、教制、戒律、所屬宗教團體規約或前二項之宗教職務情節重大者,負責人得依章程、教制或所屬宗教團體規約,召集教務會議開除之,必要時並得取銷其教制上頭銜、資格及權益。
宗教士得自行離去其所屬宗教法人,負責人無故不得禁止之。
自行離去或經開除之宗教士,對宗教法人之教產,不得為任何請求。 |
宗教士之資格與職責,屬於教規、教務,自可依各教教規或自訂章程處理,不宜以法律規範之。 |
第三十四條 教徒之權利及義務(本條規定宗教法人與教徒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
教徒之資格、權利與義務,依章程、教制或所屬宗教團體規約之規定。
教徒在宗教聖典之禮拜場所,應遵守宗教禮儀,並得自主信奉教制、戒律。
教徒得依章程之規定,組織教徒大會,其職權、召集及決議證明方式,依章程定之。
宗教法人得編製教徒名冊,及依教制發給教徒信仰、修行或受戒證書。 |
所謂「教徒」,係指信奉該宗教之教徒,只要依教奉行(依教義、教規行事),基本上並無任何權利與義務。 |
第四項 教產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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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教產所有權(本條規定宗教法人教產所有權之歸屬)
宗教法人現有財產,應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其以宗教法人名義購置、受贈或勸募取得者,亦同。
負責人及宗教士原有財產或受特別贈與之財物,應與教產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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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教產管理權
教產之管理人,依章程或教制之規定,無規定者,由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人管理之。
管理人,對教產有使用收益之權,除基於管理之必要,不得任意處分之。
管理人,不得將教產流供自己或其親友私用,或擅自使用於與宗教目的或章程指定之事業無關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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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教產管理方法
教產之管理,應優先供教務事業及公益志業使用,有剩餘時,始得供章程指定之其他營利事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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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宗教法人之會計
宗教法人之會計,採現金收付制。
宗教法人之收支,應交付或取得合法憑證,備置會計帳簿,並準用商業會計法,詳細登錄有關會計之事項。
教產中之固定資產,應於設立時及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製財產目錄,逐一登載該宗教團體所有動產及不動產之變動明細表。 |
寺廟會計支出,如同家庭柴米油鹽,並非樣樣可取得合法憑證,有些道場住眾少,收支有限,非比一般商業團體,無法適用商業會計法。 |
第三十九條 宗教法人之決算
宗教法人之決算,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於報請教務會議核備後,應檢附年度決算書、業務執行書及年度財產目錄,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章程所定方式公告之。 |
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尚無規定財產、業務須公告,尤其,值此世風日下時期,財產或經費決算之公告恐危及人身安全,實不合宜。 |
第四十條 公告(本條規定宗教法人應公告事項及對公告事項不服之救濟方式。)
宗教法人為左列行為,應依章程所訂方式,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向教徒及利害關係人公告,但下列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屬緊急必要或輕微者;第五款之行為,屬暫時性者,不在此限:
一、處分不動產或財產目錄所列聖物或以之設定負擔者。
二、為人保證或貸款者(但以該會計年度內之收入償還之暫時性借款者不在此限)。
三、主要宗教建築物之新建、改建、增建、遷建、拆除或重大修繕者。
四、顯著變更宗教土地之地貌者。
五、宗教主要建築物及土地,將變更供章程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事業之使用時。
宗教士及教徒,對宗教法人公告之事項,認有違反法令、章程、教制或戒律者,得請求負責人召開教務會議撤銷之。併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至第九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
公告制度乃宗教團體最不認同之處 |
第四十一條 違反公告之效力(本條規定宗教法人違反應公告事項規定之效力。)
宗教法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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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應公開供閱覽之文件(本條規定宗教法人應公開供閱覽之文件及公開之方式。)
宗教法人之負責人應指定專人保管左列文件及帳簿,並置於主事務所供公開閱覽。
一、章程及認證書。
二、負責人、所屬宗教士、教務會議之人員名冊。有執事、執事會議、監事者,其人員名冊。
三、各年度財產目錄、決算書、業務執行書、資產負債表、序時帳及分類帳簿及最近五年內之會計憑證。
四、有關教務會議及執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及事務處理簿。
五、依章程規定興辦公益以外事業者,或援助其他公益事業者,管理或援助該等事業之相關文件及商業會計帳簿。
六、設有教徒大會者,其教徒名冊及有關決議事項。
宗教士及教徒,對宗教法人供公開閱覽之文件及帳簿,認有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章程、教制或戒律者,得請求負責人說明或更正之。負責人不說明或更正者,並得請求負責人召開教務會議議決之。並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至第九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
本條文所規定應公開供閱覽文件,包含教務、人士……等等,顯已涉及個人隱私權,並違反尊重宗教自治原則。 |
第四十三條 宗教法人及教產管理人之責任(本條規定宗教法人及負責人與教產管理人間之民事責任。)
宗教法人對其負責人或有權執行宗教事務之人,因執行宗教事務加損害於他人者,與該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宗教法人之負責人或有權執行宗教事務之人,因執行宗教事務以外之事務,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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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宗教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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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法人之解散(本條規定宗教法人之解散事由,可分任意解散及法定解散事由二者。爰仿日本宗教法人法,明定宗教法人之法定解散事由如本文。)
宗教法人得任意解散。
宗教法人有左列事由時,應解散之:
一、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發生時。
二、破產。
三、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宗教團體設有禮拜設施者,已滅失其禮拜設施而無意復設,或無正當理由未舉辦宗教禮拜儀式已逾二年者。
四、無負責人或宗教士已逾一年以上,經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徵詢相關人員,無人願繼任者。
五、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宗教團體,已無所轄宗教團體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其認證時。
七、經法院依法宣告解散時。 |
宗教團體禮拜設施之滅失,有因天災(如九二一地震)或遭政府徵收,理由不一,復設不易,以兩年為限,似不合理。 |
第四十五條 任意解散之程序
宗教法人任意解散應依左列程序,並經主管機關之認證。
一、任意解散之決議及程序,應依章程規定,章程無規定者,應經教務會議全體同意。
二、任意解散應向教徒及利害關係人公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帳冊,及各教徒或利害關係人得自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解散異議之申訴。
三、有教徒及利害關係人於前款期間內提出申訴者,宗教法人應與申訴者就有關剩餘財產歸屬及債務分擔取得協議。
完成前項規定程序者,應檢附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證明文件,申請主管機為解散認證。
主管機關於收受前項文件後,應於公告期滿後,移送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解散手續者,應予解散認證。
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依前項為解散認證後,主管機關應發給解散認證書,並逕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其不予認證者,主管機關應附記其理由,以書面通知其申請人,並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 |
規定由三人以上組成之教務會議即可任意解散宗教法人,容易造成弊端。尤以寺廟善款來自十方信徒之捐獻,豈可任意解散。
另宗教法人解散後之財產歸屬問題亦未明定。 |
第四十六條 法定解散程序(本條規定宗教法人之法定解散程序,爰仿日本宗教法人法,規定如本文。)
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解散時,負責人應即檢附證明文件,聲請主管機關為解散認證。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應解散時,教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證明文件,聲請主管機關為解散認證。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公告其事由,並至少定二個月以上之期限,允許利害關係人向之申訴。前項公告期滿後,主管機關將聲請及申訴文件移送宗教團體議委員會調查審議後,認其事由明確者,應予解散認證。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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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撤銷認證程序(本條規定撤銷宗教法人認證權限及處理程序。)
主管機關認宗教法人違反設立或合併、分立認證條件,或違反停止宗教事業之命令者,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移送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撤銷其認證,並準用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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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宗教營利事業停止權
宗教主管機關對宗教法人所辦公益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認有違反宗教法人目的者,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告誡之或令其停止營業。前項停止營業之命令,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應以書面附具理由及停止期間,由宗教主管機關通知該宗教法人,並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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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宗教事務處理權人之解任及宗教法人之解散權(本條規定法院有解除聖職人員權限及解散宗教法人權限之事由及其程序)
宗教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檢察官、宗教主管機關、教徒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徵詢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宗教團體之教務會議意見後,得解除其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之職務,必要時,並得解散宗教法人或其附屬或設立之事業機構。
一、宗教法人之負責人或其他執行宗教法人事務之人員,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章程、教制、戒律或違反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訂定之宗教活動準則,情節重大者。
二、宗教法人之事業,顯然違反第十四條之宗旨或宗教法人設立之目的者。
前項情形,受解職判決之相關人員,或受解散判決之宗教法人,得上訴。駁回解職或解散之判決,聲請人得上訴。
第一項解除相關人員職務,或解散宗教法人或其附屬或設立之事業機構之判決確定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宗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為解職或解散登記。 |
宗教法人——寺廟、教會(堂)係永世存在之宗教建築物,法院豈可有解散權。
宗教法人之經營運作如有不法,當以解除其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之職務為主,豈能逕自解散宗教法人或其附屬或設立之事業機構。 |
第五十條 清算(本條規定宗教法人解散,其財產之清算程序及其剩餘財產之歸屬。)
宗教法人解散後,除合併、分立、破產者外,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規定。
宗教法人清算後,其剩餘財產歸屬章程指定之其他宗教團體。章程未指定者,歸屬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宗教團體,無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宗教團體者,由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指定歸屬之其他適當宗教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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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宗教法人之保障與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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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宗教法人之保障與扶助之條件(本條規定宗教法人得受保障與扶助者,以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核備、公告,且將第四十二條所列應公開之文件及帳冊,公開供閱覽者為限。)
本章保障與扶助之宗教法人,以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核備、公告,且將第四十二條所列應公開之文件及帳冊,公開供閱覽者為限。 |
本法主要目的在規範宗教團體辦理核備、公告及文件帳冊等得公開供閱覽,才能享有保障與扶助。卻忽略了宗教團體的設立,係利益眾生,並非請求政府扶助之弱勢團體。 |
第五十二條 宗教用地之取得(本條規定宗教法人宗教用地之取得方式,俾使宗教法人得以順利取得其宗教事業所需之用地。並為解決目前宗教用地取得之困擾,特別為此解決問題之規定。)
宗教法人需用或使用之宗教用地,其取得方法如下:
一、購買私有土地。
二、租用、借用或其他經地主或管理權人同使用之私有土地。
三、依法申請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贈與、參與標租、標購公有非公用土地。
四、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標取有非公用土地之委託經營權。
五、其他依法得申請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宗教法人需用或使用之宗教用地,無法依前項規定取得者,公有土地所有及管理機關,應於本法發佈後六個月內,就其所有及管理之公有非公用土地,訂立有關宗教法人申請標租、標購及同意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之辦法及其程序。逾期未訂立者,宗教法人得要求比照其他公有土地機關已訂立發佈之辦法及程序辦理之。
前項情形,該管公有土地所有及管理機關,不得拒絕辦理宗教法人依其他公有土地機關所訂立發佈之辦法及程序,所為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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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宗教用地之登記(為解決目前取得之宗教用地無法順利登記之困難,特別為此解決問題之規定。)
宗教法人購買或受贈取得之土地,專供教務事業、公益事業使用者,得申請逕行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不受土地法或相關土地登記法令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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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宗教用地之土地使用編定(為解決宗教用地與土地使用管制相違之困擾,特別為此解決問題之規定。)
宗教法人使用宗教用地,應依相關法規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違反土地使用編定者,得聲請宗教主管機關報請該管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法變更編定為宗教專用特定區用地及宗教建築用地。
宗教法人需用之宗教土地得申請劃設為宗教專用特定區用地及宗教建築用地者,其申請變更之文件及程序,由內政部土地使用主管機關會同宗教主管機關訂定之。
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編定宗教專用特定區用地及宗教建築用地時,有關本法第三條第四項之宗教用地範圍,應徵詢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之意見後編定之。
現有合法宗教團體使用之土地,土地使用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發佈實施後六個月內,主動配合現狀,規劃為適當之分區使用及用地編定。其因特殊公共需要須變更為其他公共目的使用者,應先徵求宗教用地之使用者或管理者意見,並為適當安排處理後,始得辦理。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供宗教使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劃,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劃,並檢附事業計劃及財務計劃後,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細部都市計劃之核定實施。 |
內政部現已有都市土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宗教用地之相關辦法。
宗教用地使用範圍應徵詢審議委員會的意見,等於無限擴充委員會權限,不盡合理。 |
第五十五條 宗教建築(本條規定宗教法人之宗教建築物,有關建築管理及都市計劃相關規定之優惠事項並為解決目前宗教建築物與都市計劃相違之處,及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困難,特別為此解決問題之規定)。
宗教法人建築之新建、增建、與改建應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之,但特殊宗教建築物或工作物,經報請建築主管機關同意認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免受建築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
政府受理許可宗教法人建築之申請,應訂定明確程序,採取單一窗口,以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
既有宗教建築物及既有合法建築物變更供宗教建築物使用,無法符合現有宗教建築及消防法規規定者,建築主管機關於公共安全許可範圍內,得另訂現行宗教建築管理及消防設施改善辦法,據以審核處理。
前項違法宗教建築或使用,經主管機關依另訂之現行宗教建築管理及消防設施改善辦法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且無正當理由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並撤銷其登記許可。 |
本條文係為解決宗教建築物取得合法執照,唯由建築主管機關另訂宗教建築管理及消防設施改善辦法,未必能夠符合早年既存之宗教建築物,以逾期未改善即撤銷其登記許可,反易造成宗教法人之困擾。 |
第五十六條 納骨設施及墓園之設置
宗教法人經申請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及墳墓主管機關審議核可者,得於所有之宗教用地內,附設納骨設施或墓園。
宗教團體附屬之納骨設施、墓園,除為專供奉已故負責人、宗教士或提供非營利之公益殯葬者外,應訂定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送請宗教主管機關核可。其營運收入併應依法繳納稅捐。
宗教法人附設納骨設施、墓園核可辦法、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由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及墳墓主管機關會同訂定之。 |
本條例是否有違才修訂之「墳墓設施管理條例」,依該法規定宗教用地無法適用墳墓設施。另由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審核,亦有可議之處。 |
第五十七條 捐獻與勸募(本條規定宗教法人之收入,分被動接受捐獻及主動對外公開勸募二者,二者辦理要件各有不同,並明定捐贈之帳冊應公開及回報主管機關。否則即停止其對外公開勸募之權利。併規定有關捐贈之租稅減免規定。)
宗教法人為從事教務事業及公益事業,得事先指定金融帳戶,向宗教主管機關報備後,以宗教法人名義接受捐獻。
宗教法人為舉辦特定公益事業,得以書面載明勸募事由及計劃,併指定專用金融帳戶,報請宗教主管機關移送宗教團體審委員會審議後,以宗教法人名義對外公開勸募。
前二項捐獻及勸募所得,應依捐獻人之捐贈意旨或勸募計劃,存放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立獨立會計收支帳冊,專款專用,併應於每年度結束及勸募計劃終結後,向宗教主管機關報備收支帳冊。
個人對宗教法人之捐贈,準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於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對宗教法人之捐贈,準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損失。
捐贈宗教法人之財產,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宗教法人領受捐贈之收據,準用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
宗教經費多來自信徒捐獻,且以從事教務事業及公益事業為志業,明定宗教法人為從事教務事業及公益事業,得先指定金融帳戶並向宗教主管機關報備,才能接受捐獻,舉辦特定公益事業,更得先報請主管機關移送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通過,才能對外公開勸募……嚴重違反宗教自治原則。
至本法所定相關稅捐優惠,目前已有。 |
第五十八條 稅法優惠:不動產稅(本條規定宗教法人不動產稅即有關房屋稅、土地稅之優惠事項。)
宗教法人出資取得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或贈與宗教法人專供教務事業、公益事業使用之宗教建築物,準用房屋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免房屋稅。專供教務事業、公益事業使用之宗教土地,準用土地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減免地價稅。
宗教建築物及宗教土地,於供宗教使用期間,減免前項稅捐。 |
原來稅法規定只要提供宗教團體使用之不動產皆免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九十年修法改為需登記於宗教團體名下才得以免稅。
目前,宗教團體急於爭取的,是贈予稅及增值稅的減免。 |
第五十九條 稅法優惠:(本條規定宗教法人所得稅之徵免及其他租稅優惠準用稅法有關公益團體租稅減免之規定。)
宗教法人準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免徵所得稅。
除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外,宗教法人於從事教務事業及公益事業範圍內,並準用稅法有關公益團體租稅優惠之規定。 |
現有稅法已有免徵所得稅之優惠。 |
第六十條 宗教特定專用區用地之公用設施及教產維護管理(本條規定宗教法人宗教建築物、宗教用地於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上之優惠及保障事項。)
宗教法人現有教產經列為古蹟或古物者,所有權仍歸宗教法人所有。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委請宗教法人管理維護之。
宗教用地經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列為宗教專用特定區用地者,宗教法人應自行規劃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負責管理維護之,並得申請相關公用設施機關就區外公用設施系統為必要配合及協助。
宗教專用特定區內之宗教團體得共同擬具特定區管理辦法,指定專用金融帳戶及公告方式,報請宗教主管機關核備後,設置管理所收取管理費。其使用公有土地者,並應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核定費率。
前項管理費,應於每一會計年度向宗教主管機關報備並依指定方式公告。所收費用,優先抵充園區管理費用,如有結餘,依管理辦法分配予區內宗教法人專供教務事業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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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受委辦理政府事務(本條規定宗教法人受政府委辨事項之優惠及保障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委託績優宗教法人代辦公益事業。
長期辦理前項公益事業績優之宗教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其公益事業活動。
宗教法人得自行擬定興辦公益事業計劃書,報請該管宗教主管機關移送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撥經費補助其公益事業活動。 |
目前政府已有許多委辦公益事項。 |
第六十二條 宗教交流(本條規定宗教法人宗教交流事務之扶助事項。)
政府應獎勵本國宗教法人與各國宗教團體辦理交流活動。
前項情形,宗教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補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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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宗教教育(本條參考教育基本法第二條,國民教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二,高級中學法第九條,大學法第四條,師資培育法第十四條,藝術教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私立學校法第九條。明定宗教法人之宗教教育之優惠及保障事項)
各級學校應開設宗教通識性教育,以培養學生正確瞭解宗教,陶冶良善人格,健全身心發展。其課程綱要及占全部課程之比例由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與教育部共同定之。
前項教科圖書,由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與教育部共同審定,必要時得共同編定之。
宗教法人得設私立宗教大學、高級中學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小學。
私立宗教大學之設立標準,由內政部與教育部另行定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大學法之相關規定,其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內政部核准,並送教育部備查。
前項經核准立案之宗教大學適用學位授予法授予學位。
私立大學院校,經教育部核准,得專以宗教士為對象,設立宗教學院或系所。
第三項之大專院校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實施一貫制學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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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
宗教人士犯罪,可依刑法及民法處理,不必另訂罰則。 |
第六十四條 非法募款之處罰(本條規定宗教法人非法募款之處罰。)
宗教團體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外公開勸募者,宗教主管機關得移送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後,沒入其違法勸募所得,或定或併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間,停止其對外公開勸募之權利。必要時,並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負責人及相關人員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併得依法解散其宗教團體。
前項違法募款所得之沒入審議決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其沒入或追繳所得,應撥交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指定之宗教或公益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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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偽造文件之處罰(本條規定宗教法人偽造宗教事務相關文件之處罰。)
依本法設立之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就本法有關優惠、保障或扶助所報備之文件,或應為之公告及保存以供公開閱覽之認證文件、帳簿,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情事者,應依相關刑罰法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情形,宗教主管機關得移送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通知相關機關停止或撤銷本法所予之保障及扶助事項。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解除負責人及相關人員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聲請解散其宗教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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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利用宗教騙財騙色之處罰(本條規定宗教法人之宗教士利用宗教活動騙財騙色之處罰。)
宗教團體之負責人或宗教士,假藉宗教活動機會,或利用其宗教士之地位,對其他宗教士、教徒,犯詐欺、侵占、背信,或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和誘、略誘等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情形,宗教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依法解除其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之職務,必要時,並得依法解散其宗教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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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違反宗教活動準則之處罰(宗教團體在公共場所舉行之公眾宗教集會或宗教活動,如迎神、法會,及未依法設立登記之非法人之宗教團體如私人神壇、神社之跳童、扶乩、求神、問卜等,皆應有其活動準則及管理辦法,本法授權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訂定之宗教團體違反宗教活動準則及非法人之宗教團體違反管理辦法者,應予處罰。俾對影響公眾生活之宗教活動及非法人之宗教團體有其規範。)
宗教團體在公共場所舉行宗教集會或宗教活動之宗教活動準則,由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訂定之。
未依法設立登記之非法人之宗教團體,其管理辦法,由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訂定之。
宗教團體之負責人或宗教士,違反第一項之宗教活動準則,或第二項之管理辦法者,宗教主管機關得移送宗教團體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告誡之;其情節重大者,宗教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解除其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職務,必要時,並得聲請解散其宗教團體。 |
宗教活動屬於精神信仰層面,屬自治範圍,不宜以另訂活動準則及管理辦法。 |
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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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其他法人取得宗教法人地位之程序(本條規定其他法人取得宗教法人權益之程序。)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取得法人資格之宗教團體,以依本法規定修訂章程,並向宗教主管機關完成認證及登記時起,視為成立宗教法人,概括承受原法人名下所有權利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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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宗教人士姓名之更改(本條規定宗教人士姓名之更改權)宗教士,因信仰宗教之必要,得依教制更改其姓名,惟應同時保留其原有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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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施行日期(本條規定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起三年內,由內政部公佈施行。本法施行細則,應由內政部併同本法發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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